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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 发布时间: 2008-4-3
  • 来源:审计厅内部审计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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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自治区气象局为了加强全区各气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区气象部门内部审计工作的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将全文刊登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气象部门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我区气象部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蒙古气象部门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为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目标、保证全区气象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第三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部门要求,全区气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设监察审计处(与纪检组合署办公),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盟市气象局设监察审计机构(由于受机构设置的限制,可以与其它科室合并),至少配备1名专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内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权力机构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气象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要求,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按照中国气象局印发的《气象部门基本建设审计暂行办法》,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基本建设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有: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生产、经营、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施行;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审计结果落实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与地方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协会的工作联系,参加有关会议、教育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逐步实现联网审计,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于2003321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气象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内气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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